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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海洋诉被告河南知胜广告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2010年10月19日,四川新闻网登载的涉案漫画作品署名作者焦海洋,被告知胜广告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2010年10月19日,四川新闻网登载的涉案漫画作品署名作者焦海洋,被告知胜广告策划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焦海洋为涉案漫画作品的作者,享有该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知胜广告策划公司主办的《知胜》2013/11第33期第31页使用的漫画未署作者姓名,经对比该漫画与焦海洋的漫画作品完全相同。焦海洋的漫画作品的发表时间早于知胜广告策划公司主办的《知胜》2013/11第33期书刊,焦海洋诉称知胜广告策划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焦海洋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行为及被告知胜广告策划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知胜广告策划公司《知胜》2013/11第33期第31页使用的漫画未署作者姓名,焦海洋要求知胜广告策划公司在《大河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焦海洋未提供证据证明知胜广告策划公司仍库存有知胜广告策划公司《知胜》2013/11第33期期刊,其要求知胜广告策划公司销毁侵权刊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本院根据《知胜》的性质及涉案书籍发行范围、原告焦海洋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知胜广告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知胜》书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