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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朱同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在第25类运动服、挡风夹克衫、运动鞋等商品上,先后获准注册了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及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上述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在第25类运动服、挡风夹克衫、运动鞋等商品上,先后获准注册了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及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上述商标均为在商标专用期内有效商标。

2012年12月7日,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43标识为“木海休闲服饰玉泉路店”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衣服一件,标注有“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支付人民币495元,取得手工发票一张,其中收据上加盖有“北京木海休闲服饰店”发票专用章。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所购商品及发票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37号公证书。哥伦比亚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哥伦比亚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是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及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及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3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广告节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原告系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该商标享有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涉案产品为运动外衣,原告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核定使用的外衣、运动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涉案产品所使用的“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其显著部分“Columbia”与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相同,且与原告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完全相同。被告朱同文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