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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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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贵云与北京阿比莱商贸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21日授予张贵云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葡萄酒冷凝器,专利号为ZL20122008492.5(即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10日,申请人张贵云。2012年12月10日,涉案专利的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21日授予张贵云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葡萄酒冷凝器,专利号为ZL20122008492.5(即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10日,申请人张贵云。2012年12月10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张贵云变更为现专利权人阿比莱公司。

张贵云表示其对涉案专利权的转移不知情且从未签署过《转让协议》。庭审中,本院要求阿比莱公司提交《转让协议》原件以便进行核实,阿比莱公司称该协议原件仅有一份,在进行专利权转让时由国知局留存,故无法向法庭出示。

2013年3月12日,张贵云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国知局调取涉案专利的申请文件、《转让协议》等。2013年6月6日,张贵云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转让协议》上“张贵云”的笔迹进行真伪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向国知局调取了《转让协议》原件。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简称法大鉴定所)作为笔迹鉴定的鉴定机构。2013年8月7日,本院委托法大鉴定所进行此项笔迹鉴定。

2013年8月16日,法大鉴定所出具法大(2013)物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以《转让协议》为检材,以张贵云所提交的《税务登记证》、《电话银行公司客户服务申请表》、(2013)粤莞东莞第019905号公证书中《签名式样》等为样本,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签名”处的“张贵云”签名与样本中的“张贵云”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张贵云对《司法意见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阿比莱公司认为其不了解在鉴定中检材与样本之间是如何进行比对的,而且一个人经过练习是可以改变书写习惯的。

张贵云要求阿比莱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27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张贵云为原专利权人,在其否认进行过专利权转让的情况下,现专利权人阿比莱公司应对其合法取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承担举证责任,但阿比莱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阿比莱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质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转让协议》签名并非张贵云本人签名,据此本院认定阿比莱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的取得无合法依据。故张贵云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确认张贵云为“一种葡萄酒冷凝器”(专利号:ZL201220008492.5)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阿比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司法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阿比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刑 军

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楠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