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一中民初字第5613号 原告张贵云。 委托代理人曾迪,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刚。 被告北京阿比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47幢314室。 法定代表人段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贵云诉被告北京阿比莱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阿比莱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迪、熊刚,被告阿比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云诉称:我于2012年初委托李军向国家知识产局(简称国知局)递交“一种葡萄酒冷凝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2年底原告经查询得知,国知局已经于2012年11月21日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葡萄酒冷凝器,专利号ZL20122008492.5(简称涉案专利)。2012年12月1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专利被转让予阿比莱公司。原告从未有专利权转让的意愿,也未进行过专利权转让,阿比莱公司不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阿比莱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合法的专利权人,所有的转让程序在专利局有备案,我公司的专利权由原告转让而来,取得程序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贵云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 证据1、国知局通知书发文信息检索网页打印件,显示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期间,涉案专利通知书的收件人为李军。 证据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由国知局于2012年1月10日发出,显示专利申请号201220008492.5,申请人张贵云,专利名称:一种葡萄酒冷凝器,该通知书的收件人为李军。 证据3、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显示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张贵云。 证据4、《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为张贵云,现专利权人为阿比莱公司,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2年12月10日。 张贵云在庭审中提交两份证据的复印件: 证据5、《专利权转让协议书》(简称《转让协议》),显示:2012年7月24日,张贵云同意将涉案专利转让与阿比莱公司。张贵云称该份证据为其从国知局调取,《转让协议》上所载“张贵云”并非原告本人签字。 证据6、声明,由阿比莱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写明李军为阿比莱公司员工,可代公司收发信件。 阿比莱公司对张贵云所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证据6因无原件,无法予以辨认。 阿比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专利登记簿副本》。 本院经审理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