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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启智与北京微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10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启智,男,1964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10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启智,男,1964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90号16号楼一层1052室。

法定代表人宋保达,董事长。

上诉人詹启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微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影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5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启智在原审法院诉称:詹启智是《版权之基在于酬》(发表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13年10月11日)的作者、著作权人。微影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wdy.com)上提供涉案作品在线阅读服务,并将詹启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发表时的署名删除,其行为侵犯了詹启智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微影公司:1、停止侵权并在其网站连续30日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2、向詹启智支付赔偿金及维权费用共计34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赔偿金4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微影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微影公司负责文章发布的工作人员工作存在失误,转载时没有进一步确认文章出处,但微影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二、微影公司始终没有拒绝承认侵权行为,一直持友好协商态度,但詹启智执意走法律程序;三、微影公司在得知侵权情况后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四、微影公司网站是新网站,访问量很低,涉案作品没有大范围传播,且微影公司未利用该作品谋利,仅用来欣赏,因此对作者利益损害较小;五、微影公司承认转载文章时未能联系到作者支付稿酬,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愿意当面或打电话向作者赔礼道歉,并按每千字30元支付稿酬,但不同意詹启智提出的高额赔偿金及登报道歉方式。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版权之基在于酬》(简称涉案作品)一文于2013年10月11日刊载于《中国知识产权报》“版权专题”一栏中,字数为4千字,署名为詹启智,并载明: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经公证,微影公司的网站()上刊载有涉案作品,显示“时间:2013-10-28来源:未知”。微影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詹启智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报纸、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