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新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肇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万元。 魏肇权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就赔偿金额问题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为维权,在一审过程中支出9500元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补偿;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字数为420千字,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每千字30-100元的稿酬计算方式,上诉人为著名作家,稿酬应取上限即42000元,即使取下限,稿酬也应认定为12600元,加之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获利目的,为遏制类似行为,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应为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金额为60000元。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魏肇权认为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新浪公司对魏肇权支付的赔偿金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鉴于魏肇权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损失或被上诉人的获利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新浪公司主观恶意较小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对于魏肇权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部分原审法院已经一并予以支持,故魏肇权关于原审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肇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魏肇权负担三百元(已交纳),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魏肇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 邓 卓 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麦 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