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18日,声创时代公司关于有声出版物授权使用说明,该说明称声创时代公司系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龙杰网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声创时代公司同意将拥有完整版权的所有有声读物产品的全部权利授权给龙杰网大公司,龙杰网大公司代表声创时代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开发和使用,无使用期限限制。在节目清单中包括上述图书,并注明作者为东方明,主播为郝志。 龙杰网大公司(合同甲方)于2012年10月1日与新浪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数字作品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拥有甲方所提供的图书有声版权的使用权,甲方有权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乙方授权给甲方使用的信息内容刊登在“新浪网”各网站上、新浪自行开设或与合作伙伴共同开设的SMS、MMS、WAP等产品中。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可以将甲方授权的图书以有声图书形式在全球范围内加工、传播和销售。甲方授予乙方的图书有声版权的授权使用期限为三年。甲方保证对其提供给乙方的全部信息拥有版权或其他合法权利,可以授权乙方使用该等信息。在合作授权登记表中包含了《东厂与西厂上部西厂之乱》、《东厂与西厂下部东厂末日》。 魏肇权为证明其支出,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500元,律师费发票5000元。 经原审法院比对,涉案图书与新浪网的有声读物是一致的,新浪公司认为其网站上的作品是广播剧,新浪公司有权使用该有声读物。 上述事实,有魏肇权提交的涉案图书、证明、公证书、律师函及快递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新浪公司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协议书、版权转让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使用说明、合作协议,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图书上署名的作者为东方明,出版者出具证明称东方明为魏肇权的笔名,故现有证据表明,魏肇权系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 本案中新浪公司系新浪网()的经营者,其在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下载服务,新浪公司辩称,依据提交的证据对涉案作品的授权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其行为并未侵权。但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魏肇权未在其与共和联动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将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共和联动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除魏肇权外,其他人有权对外许可或使用涉案图书的有声读物,且共和联动公司在转授权书中明确规定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而本案公证时间已经超出该有效期。另外,新浪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声明涉案的有声读物系广播剧,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改编权,新浪公司在对案外人授权书进行审查时,应当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案外人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改编权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合作,进行收费下载服务,向不特定的人传播涉案作品,显然新浪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损失或获利数额,且新浪公司主观恶意较小等情况,原审法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魏肇权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再全部支持。对于魏肇权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部分,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