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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与赵文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

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安记公司作为第3448195号商标商标权人,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尽管标注有“金沱手”注册商标标识,但其显著位置标注有“溢鲜素”标识,由于“素”本身用在调味品上缺乏显著性,故“溢鲜素”整体与第3448195号商标的文字“益鲜”呼叫、文字高度近似,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

第1016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尽管“钧华易兴商行”店铺的真实姓名显示为赵青华,但其展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赵文武,故可以认定赵文武系“钧华易兴商行”淘宝网店的实际经营人之一,存在许诺销售并向高全龙实际销售的前述商品的行为。因此,赵文武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理支出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购物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而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律师费不予全额支持。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第3448195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武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标注有“溢鲜素”标识的调味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文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赵文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九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赵文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由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文武负担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文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倩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