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数字图书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因版权问题进行过沟通,双方就相关问题发函进行接洽,但是关于上诉人构成侵权一直是被上诉人一方的主张,上诉人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当赔偿并未得到相关机关的认定,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侵权。如果简单的因为双方就版权问题进行过沟通,而后双方达成了合作,就认为合作款项就是赔偿款项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当负有对价给付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2万元合作启动款项的性质为诚意金而不予扣除,属于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综上,数字图书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科出版社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舵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及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华科出版社与数字图书馆公司就解决版权纠纷的反复协商过程以及双方最终达成的《战略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可知,双方之间的上述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至于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应仅根据协议名称妄下结论,而应该根据协议内容予以厘清。在上述协议中,明确规定数字图书馆公司应在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向华科出版社支付版权使用款60万元,而对华科出版社的义务并无清晰明确的规定,因此数字图书馆公司以华科出版社未提供数字资源为由而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数字图书馆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支付剩余尾款。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2万元付款的性质,虽数字图书馆公司在其2010年12月31日的函件中说明预付的该笔合作启动金,待正式协议签署后将从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中扣除,但该函件仅为数字图书馆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在之后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数字图书馆公司的支付义务时,未涉及该笔款项的扣除问题。因此,该笔2万元的付款并非《战略合作协议》的合同预付款,数字图书馆公司要求将其折抵合同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卓 锐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