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过程中,华科出版社为证明数字图书馆公司侵犯其版权提交了公证书,数字图书馆公司以该公证书制作程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属实为由不予认可。华科出版社主张《战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版权侵权赔偿协议,未实际约定华科出版社的具体合同义务,仅约定了对方的赔偿义务。而数字图书馆公司则认为,因华科出版社未提供承诺的数字资源,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此外,双方对数字图书馆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的2万元的性质存异,华科出版社主张该款项是诚意金或合作启动金,其支付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不属于预付款,不同意在合同价金中扣除;数字图书馆公司则主张该款项系预付款,应在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往来函件、汇款凭证、《战略合作协议》、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数字图书馆公司虽不认可华科出版社提举的公证书,但未提出充足的证据、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结合华科出版社与数字图书馆公司就侵权纠纷解决中的反复协商过程、双方最终达成的《战略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对数字图书馆公司侵犯版权问题的解决方案,该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该解决方案虽采用合作协议的形式,但并未对华科出版社的合同义务作出切实、明确、可行的约定,仅对数字图书馆公司的支付义务作出了详细具体安排,该协议实为赔偿协议,华科出版社不负有对价给付义务。故数字图书馆公司以华科出版社未提供数字资源为由而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数字图书馆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支付剩余尾款。 关于2万元付款的性质,虽数字图书馆公司在其2010年12月31日的函件中说明预付的该笔合作启动金,待正式协议签署后将从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中扣除,但数字图书馆公司在其函件中也不止一次提到该笔2万元付款的作用系表达诚意,并在其2011年3月1日的复函中将其称为诚意金。并且双方在之后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数字图书馆公司的支付义务时,未涉及该笔款项的扣除问题。因此,该笔2万元的付款系数字图书馆公司为表达协商解决侵权纠纷的诚意而支付的费用,并非《战略合作协议》的合同预付款,数字图书馆公司要求将其折抵合同价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数字图书馆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科出版社支付十五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