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显示的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告应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与《协议书》可以确认原告已将向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其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维权的权利收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不再享有此项权利,故原告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许可在KTV经营中使用卡拉OK点唱系统放映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与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主张涉案作品中《少年故事》的权利,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由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参考相关作品的使用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与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服务费、场所消费费用等合理开支,系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友乐汇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并删除涉案作品《Mr.Honey》、《我要你》、《宝藏》、《相爱的歌》、《千面》、《漫漫》、《那么那么爱》、《啦啦队歌》、《叹金莲》、《骨感》、《你是主唱》、《小时候》、《卖》、《我是谁的谁》、《ROCKSTAR》、《半梦》、《风暴夏天》、《GETITHOT》、《N+1》、《爱的太傻》、《冬天快乐》、《HappyWakeUp》、《冰菊物语》、《下雨》、《Loving》、《我的王国》、《漂浮地铁》、《Stop》、《少年中国》、《差生》、《秀才胡同》、《梨花香》、《阿么》、《下个路口见》、《小朋友》、《新四季歌》、《单身公主》、《一个北京人在北京》、《如果你》、《满载而归》、《了解》、《鸢尾花》、《风儿带着我们飘》、《SOMEDAY》、《无名指》、《今天是你的生日,妈妈》、《爱一点》、《和你跳舞》、《黑白电影》、《坚强》、《野花》、《干杯朋友》; 二、被告北京友乐汇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六千元; 三、被告北京友乐汇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二千七百七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友乐汇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人民陪审员 张 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小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