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甲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非独家信托甲方管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MTV作品管理,仅限于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权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协助进行诉讼。因该侵权诉讼所得的赔偿,按甲方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确定的分配规则的相关条款执行。 2012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甲方)签订《协议书》,将双方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变更如下:1、撤销授权合同第四条第2款内容(授权合同第四条第2款内容为“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协助进行诉讼。因该侵权诉讼所得的赔偿,按甲方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确定的分配规则的相关条款执行”)。2、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对于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乙方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乙方保留对侵权方的诉权。甲方不再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向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乙方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代乙方行使维权权利。3、本协议书签署前,甲乙双方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件的内容如与本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书内容为准。4、本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如果本协议有效期满六十日前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向对方发出本协议不再续展的书面通知,本协议自动续展两年。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83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月8日,公证员会同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西贸国际(熙旺中心)A座地下一层的“友乐汇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A57”包间使用点歌器点播了涉案作品,同时对涉案作品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并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之后。本次消费金额共计275元,现场取得被告出具的发票一张。 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双方将《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光盘中收录的涉案作品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相关录像进行比对。经比对,被告认可涉案作品中除《宝藏》、《啦啦队歌》外,其余涉案作品的影像与声音一致,为相同作品,而《宝藏》、《啦啦队歌》两首作品存在差异。本院将《宝藏》、《啦啦队歌》两首涉案作品进行比对后认为,虽然《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光盘中收录的该两首涉案作品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录像存在影像时间长短不一致等区别,但该区别不对涉案作品是否为相同作品起实质影响,故本院认定被告亦使用了《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光盘中收录的《宝藏》、《啦啦队歌》两首作品。 此外,原告提交了金额为2500元的公证服务费发票与金额为275元的消费发票以证明其诉讼合理费用。 在本案庭审程序中,被告认可(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83号公证书载明的“友乐汇KTV”由其经营,并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放弃主张涉案作品中《少年故事》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协议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83号公证书、公证服务费发票、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制片者。合法出版物的署名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