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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力彬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核定的商品范围为火锅佐料,而胖子烧鸡公佐料不属于《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核定的商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核定的商品范围为火锅佐料,而胖子烧鸡公佐料不属于《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核定的商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重庆永辉超市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重庆市著名商标”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对况力彬要求退货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的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况力彬要求重庆永辉超市公司赔偿误工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庆永辉超市公司以胖子牌“烧鸡公佐料”事实上被消费者作为烧鸡公火锅佐料长期使用,当然属于“火锅佐料”的产品范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况力彬货款37.7元、赔偿37.7元,共计75.4元。二、驳回况力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况力彬向本院缴纳,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况力彬,本院不作清退。

宣判后,原审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上诉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烧鸡公火锅起源于重庆且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涉案产品胖子牌“烧鸡公佐料”属于火锅佐料并被消费者长期使用,该产品属于“火锅佐料”的产品范畴。“火锅”的概念,目前没有任何政府官方机构对其作出界定。行业协会也说明“烧鸡公佐料”作为新型火锅佐料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

被上诉人况力彬答辩:胖子牌“烧鸡公佐料”不属于火锅佐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重庆市食品工业协会作出说明,“烧鸡公佐料”作为复合型火锅佐料已被广大消费者长期使用。重庆市火锅协会作出说明,“火锅”即有汤有火,摆在桌面上供食客自己涮食的总称。新派火锅,汤锅,如:鱼火锅,美人美火锅,烧鸡公等。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胖子商标的商品/服务列表为:火锅佐料,类似群:3016。“烧鸡公佐料”与“火锅佐料”均属于佐料,胖子商标在“烧鸡公佐料”的使用没有超越该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烧鸡公佐料”产品上使用胖子商标是否符合《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核定的火锅佐料范围。

现针对二审争议焦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