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家家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6日,于2010年5月26日核准,位于鄄城县鄄二路中段(水务局楼下),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纺织品、百货等等,注册资本51万元。金点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冯桂军经营店铺的字号名称,成立和核准日期均为2013年4月2日,位于鄄城县水务局门南商业楼,资金数额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第7375770号商标和第5004902号“”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原告自位于鄄城县水务局楼下店面名称为“春天服饰购物广场”的商城内购买封存服装,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收款人为被告家家公司,则被告家家公司系封存服装的出售人。被告金点销售部在被告家家公司出售封存服装的发票上加盖公章,且未给予合理解释,应认定被告金点销售部与被告家家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封存物品的行为。被告在其销售的衣服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第7375770号商标、第5004902号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图形标识。但经与正品比对,无论做工、价格、对商标标识的使用及吊牌内容的印制等均有较大区别。原告用于比对的正品虽未使用第5004902号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且说明其正品服装既有单独使用第7375770号,也有同时使用案涉两商标。被告销售使用案涉两商标标识服装的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就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是在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情况下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