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诉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侵权产品16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6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926元。在本案中,其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美的”、“”、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许可使用期间享有上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外包装及机身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美的”、“”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确认经销部销售的侵权产品从鑫鑫元灯饰购进,闵明光与鑫鑫元灯饰经营者李英文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鑫鑫元灯饰。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或享有相应商标专用权的有效证据。因此,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美的”、“”商标的浴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经营者:李英文)、闵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经营者:李英文)、闵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00元,给付金额8000元,占请求标的的80%,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广东美的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负担20%即10元,被告鑫鑫元灯饰、闵明光行负担80%即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