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中建西南勘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在内在特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管理等,是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属性。在外在显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上诉人胡长合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中建西南勘察公司承包了恒大雅苑8号楼增加钻孔、灌浆处理技术服务工程以及胡长合在恒大雅苑8号楼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受中建西南勘察公司管理,中建西南勘察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其它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综上,胡长合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建西南勘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 何 流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