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衢江市场监管局答辩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移送的侦查上诉人张功平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卷宗材料,系公安机关制作的文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三性”,且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原审认为认定违法经营额50余万元证据存在瑕疵并不影响对两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正确性、合法性、有效性。认定第三人客户资料已采取保密措施及两上诉人存在与第三人商户交易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张功平、玛珂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以及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但对于原审超过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范围,即对张功平委托他人印制假冒志高公司商标并予以使用的相关认定,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应在本案作出认定,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上诉人衢江市场监管局根据志高公司的举报和公安机关的移送,对上诉人张功平、玛珂公司涉嫌侵犯原审第三人志高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接收公安机关在侦查张功平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形成的证据,通过调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后,结合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书证、物证等证据作出的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直接使用未经有权机关认定的证据直接定案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认定的与上诉人交易的数个商户是第三人的商户,且是采取了保密措施,在保密范围内商户的事实,缺少证据印证”的意见,与原审第三人已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信息系涉密信息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行政处罚认定违法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不以涉案数额为定性标准,故被上诉人在查明两上诉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且处罚数额在适当的自由裁量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功平、衢州玛珂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