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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功平、衢州玛珂机械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原判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

原判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辖区内依法具有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调查权和行政处罚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志高公司利用员工在营销过程中付出一定时间、经济代价的方式征集的客户名单,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经营信息;志高公司通过对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的使用,促销自己的商品,能够为其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通过制定公司内部保密管理制度等保密措施将客户名单、客户信息资料纳入了公司的保密范围。该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本案原告张功平通过工作关系,获取志高公司所联络的供货厂商、供应品种、供货价格、供应数量及销售价格、营业利润、相对固定的常年顾客等资料,况且,原告张功平作为志高公司的原员工,尤其是志高公司售后客服部经理,与志高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应当知悉保密义务。但张功平却利用自己所知道的第三人志高公司的客户信息和供应商信息,违反志高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志高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玛珂公司实际是张功平与邱春萍夫妻按份共有,亦应知道张功平所获取、披露的志高公司客户名单属于志高公司商业秘密但却获取、并在推销自己的产品时使用,还在有些产品上贴上志高公司的产品标识,冒充志高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告知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同时,根据原告张功平曾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看出,其侵犯志高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故意而为,况且原告亦未能向法院提供被告在收集证据中采取了威胁、强迫等违法手段的证据。玛珂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张功平传授的商业秘密系违法,但获取、使用。玛珂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认定两原告侵犯了志高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二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在认定玛珂公司违法经营额50余万元,证据上还存在瑕疵。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功平、衢州玛珂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功平、衢州玛珂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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