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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生与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爱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产品标注“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有行业协会出具的文件证明,不属于虚假宣传,并且工商总局已废止了《关

爱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产品标注“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有行业协会出具的文件证明,不属于虚假宣传,并且工商总局已废止了《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行业率先”这一用词不再违规。本案产品标注“含维生素C精华”是指添加维生素C成分,符合化妆品配方要求,客观真实,不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本案产品质量合格,包装上标注真实,没有虚构或隐瞒事实,不构成欺诈。刘春生系职业打假人,不可能被误导,更不会产生错误意思表示,其多次购买章华公司产品的行为反而证明章华公司产品没有问题。刘春生购买本案产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诉讼获利。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包容,前提是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产品为化妆品,且无质量问题,故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刘春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产品包装用语违规。

爱莲公司日月光店陈述:同意爱莲公司意见。

刘春生在二审中出示了其在爱莲公司日月光店购物标签及小票,拟证明标签即是价款,商品的价格是价款的法定表现形式,且经物价局核定,标价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爱莲公司及爱莲公司日月光店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产品的标识,存在《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的规定中的禁止性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中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爱莲公司日月光店向刘春生销售本案新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规定的“欺诈行为”,刘春生是否被误导而产生错误意思表示不影响本案中爱莲公司日月光店欺诈行为的构成。另外,刘春生重复购买章华公司产品的行为不能当然成为否定其为生活消费购买产品的理由,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爱莲公司及爱莲公司日月光店退还货款并赔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中赔偿金额的确定,虽然本案产品的单价为26.8元,但刘春生系在一次消费行为中购买7件同类商品,该次消费所支付的商品价款为187.6元,刘春生将其一次购买的7件商品分别诉讼,获得的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已超过500元,其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故本案中针对单件商品增加赔偿的金额不宜按500元计算。另外,刘春生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