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500元赔偿500元。 关于刘春生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应当对生活消费需要作广义理解,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购买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爱莲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问题,因刘春生系一次性购买多个涉案商品,应属同一消费行为,消费金额应以同一张消费凭据上载明的金额作为增加赔偿金额的基础,现刘春生举示的购物凭据上载明的消费金额的三倍已超出500元,故应当按照实际消费金额的三倍主张赔偿,而刘春生要求每个商品按500元赔偿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刘春生请求的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26.8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80.4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爱莲超市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承担。” 刘春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爱莲公司及爱莲公司日月光店退还货款26.8元,赔偿500元,支付刘春生为维权支出的合理交通、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526.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特别加入”这一关键事实,混淆“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温”的标识属性重大事实,且要刘春生举证,违反了《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举证规则。一审判决以“消费行为”替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关于“商品价格”的规定,以消费的合计价款,替代了明码标价的商品价款,逃避了“按商品价款的3倍赔偿,不足500元的赔偿500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于刘春生一张小票购买多件商品的处理限制了刘春生的诉权,本案一审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未适用,程序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