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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重庆市永川区商业委员会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查封或者扣押物品清单》(渝永商行执扣字(2012)016号)载明被告李成建销售的52度500ml五粮液酒1瓶被该委扣押。后重庆市永川区商业委员会又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永川区商业委员会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查封或者扣押物品清单》(渝永商行执扣字(2012)016号)载明被告李成建销售的52度500ml五粮液酒1瓶被该委扣押。后重庆市永川区商业委员会又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永商行执罚字(2012)014号),认定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从事假冒伪劣酒销售的行为,违反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经比对,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被查处的52度500ml五粮液假酒的酒瓶瓶身上使用的“五粮液”商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五粮液”品牌在2010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

再查明:被告李成建于2010年6月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上载明经营者为李成建,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694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且权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李成建被查处的假冒五粮液酒在酒瓶瓶身上使用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五粮液”(第162922号)注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且权利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成建提出涉案假冒五粮液酒并未用于销售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李成建并未对永川区商业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供货合同、清单、发票、进销货财务记录等证明其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永川报》生活新闻版面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公众对五粮液酒品牌价值的认知度,被告销售假酒的数量、金额,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及合理开支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建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五粮液”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李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李成建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华

代理审判员  阳路

人民陪审员  张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