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相关权利的证据:(1)重庆市永川区商业委员会查封或者扣押物品清单(渝永商行执扣字(2012)016号);(2)重庆市永川区商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永商行执罚字(2012)014号)及送达回证;(3)涉案扣押酒的照片打印件1件;(4)被告的名片1张。 3、证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和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1)(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和(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9号公证书;(2)律师服务费发票1张(号码为00969483,金额6000元);(3)加油费发票1张(号码为00369503,金额500元)、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60元)。 4、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被告李成建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除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成建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有光出庭作证,经合议庭评议后同意其申请,被告以证人李有光的当庭陈述来证明本案涉案假冒五粮液酒系其父亲李有光用于个人饮用而并非用于销售。 原告五粮液公司经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证据1、2-1、2-2、2-3、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4和被告举示的证据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系“五粮液”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各种酒”,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日期为1982年8月15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04年5月受让上述注册商标。2012年1月1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