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完成《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影视剧中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影视剧曾获得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等在内的若干奖项。 2014年3月21日,原告代理人与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星光时代广场B1楼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音像制品五件(含本案所涉的《请客容易送客难》),并取得发票及收银小票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渝中证字第764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实物《请客容易送客难》音像制品的封套正面、背面及侧面上有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等卡通形象。被告庭审中称,《请客容易送客难》音像制品封套上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等系列卡通美术作品从动作、面部表情以及整体造型方面看均不相同,被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受让取得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于2008年8月29日进行了作品登记。被告华润超市庭审中虽对原告享有著作权提出质疑,但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