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的(2014)渝中证字第764号公证书(附购物小票、发票以及实物的照片》),以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华润超市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星光时代广场B1楼的经营场所内,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请客容易送客难》等,该商品的包装封套上有“喜羊羊”、“美羊羊”等卡通形象; 8、购买发票及收银小票(金额90.2元)各一张; 被告华润超市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2014)渝中证字第764号公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上注明的是“日用品”,故与本案无关。此外,被告以小票上没有加盖公章为由,不认可小票的真实性。 三、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及其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具有广泛的市场认可度、巨大的商业价值、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9、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3号公证书及所附《获奖证书》; 10、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4号公证书及所附《获奖证书》; 1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5号公证书及所附《获奖证书》; 12、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6号公证书及所附《获奖证书》; 1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7号公证书及所附《获奖证书》; 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组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华润超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供应商重庆市新概念图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2、新概念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 3、新概念公司与广州永强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协议。 原告经质证,认可该组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且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