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魏远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金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通过授权许可独家取得了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授权期间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即“如无相反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通过授权许可独家取得了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授权期间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金盾公司通过授权独家取得了涉案歌曲词、曲的相关权利,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经营场所内的涉案歌曲片段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歌曲的词、曲片段一致。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上述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相关著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5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魏远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远明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0元,由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