俊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实际侵权情节非常轻微,判决上诉人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费太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2、诉讼费800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因被上诉人夸大金额,法院没有主张的多交部分诉讼费不该由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根据赔偿金额改判由双方各自承担,上诉人只承担赔偿金额部分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展示了被上诉人的作品图片,虽然客观上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但上诉人的侵权情节非常轻微,没有侵权故意,没有盈利,并有在知道有可能侵权的情况下立即撤下了全部涉及被上诉人的全部作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陈有杰对涉案美术作品《黄山陪都遗址(云岫楼)》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俊人公司未经著作权人陈有杰的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展示涉案美术作品且未标明作者,并擅自销售相应的真丝织锦画,侵犯了被上诉人陈有杰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陈有杰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和艺术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的上诉请求,因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侵权成立并酌定其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金额的判定符合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正确,其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费负担的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俊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华 代理审判员 彭浩 代理审判员 阳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