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案画作《黄山陪都遗址(云岫楼)》收录于陈有杰所著《陈有杰巴渝山水书画集》一书中,因此,陈有杰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俊人公司未经陈有杰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展示《黄山陪都遗址(云岫楼)》这一美术作品且未标明作者,同时擅自销售相应的真丝织锦画,侵犯了陈有杰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俊人公司提出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俊人公司称其在售卖的真丝织锦画产品所附的收藏证书中标明“锦绣巴渝系列之《长江三峡--夔门天下雄》、《黄山陪都遗址--云岫楼》等是由现任重庆巴渝书画院院长,中国诗书画研究会理事,新加坡新神洲艺术院荣誉顾问,重庆市香邦商贸有限公司(原沁园春礼品公司)高级艺术顾问陈有杰先生所创作”,因此其认为香邦公司是经过陈有杰授权的。一审法院认为该表述可表明《黄山陪都遗址--云岫楼》系陈有杰创作,但并不足以证明香邦公司经过陈有杰授权。同时,俊人公司称涉案作品的电子版图片是由香邦公司所提供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俊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关于陈有杰要求俊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这一诉讼请求,因俊人公司在接到陈有杰函告后已将涉案作品从俊人公司网站上删除,且陈有杰在庭审中亦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陈有杰要求俊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有杰没有证据证明该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和艺术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俊人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金额为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俊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有杰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