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 陈 聪 代理审判员 贾友成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解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