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金盾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7首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金盾公司,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授权书》载明金盾公司独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并进行维权的权利。 2013年5月28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2013)渝江证字第43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5月17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人员以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文财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华尔斯饭店一楼的“酩悦会KTV”,商文财操作点歌系统,找到《姑娘我爱你》(索朗扎西演唱)、《姑娘我爱你》(独脚神鹰演唱)、《姑娘动了我的心》、《爱的天堂》、《阿啦家园》、《远方情人》、《水中月亮》、《水中月亮》(阿翁演唱)、《水中月亮》(云丹久美演唱)、《青藏人》、《香巴拉女孩》、《大美女》、《西藏之恋》(雪域刀妹演唱)、《西藏之恋》(旺吉达娃演唱)等歌曲,点播上述歌曲均能正常播放;商文财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 经比对,该公证书所附公证光盘播放的《远方情人》音乐电视作品虽然不完整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 另查明:被告酩悦会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09号2号楼2层商铺4号,注册资金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歌城,2012年9月13日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金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通过授权许可独家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授权期间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未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金盾公司通过授权独家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经营场所内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片段与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片段一致。被告酩悦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上述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相关著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