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董维毅虽系九禾公司公司招聘,但自入职起就是为南宁九禾公司提供劳动,其与南宁九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南宁九禾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南宁九禾公司管理。南宁九禾公司向董维毅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董维毅签收后又与南宁九禾公司签订了员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且董维毅也是从南宁九禾公司办理的离职手续。因此,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上看,应当认定董维毅与南宁九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非九禾公司。且(2011)渝五中民终字第5783号生效判决书对董维毅与南宁九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已作出认定。综上,上诉人董维毅的上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方彬 审 判 员 韩 艳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