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插画的独创性程度、作者知名度、涉案杂志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依据侯筛红、王净净委托的律师确实出庭进行诉讼的事实确定其合理支出的数额,并无不当。时代青年杂志社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支出金额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上述规定中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在本案中,侯筛红、王净净系于网络而非报刊上发表涉案作品,不符合上述法定许可规定的前提条件。时代青年杂志社未经许可在涉案杂志中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侯筛红、王净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时代青年杂志社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关于铭新艺苑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聚新艺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问题,鉴于铭新艺苑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北京聚新艺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受,且侯筛红、王净净作为著作权人以及北京聚新艺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相对方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和主张,考虑到减少诉累以及尽快稳定社会关系的目的,本院在此予以明确但不做变更。 综上,上诉人时代青年杂志社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时代青年杂志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时代青年杂志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刚代理审判员杜丽霞代理审判员刘仁婧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