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袁建东系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易物公司向袁建东返还120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书》第13条“其他条款”约定:“13.3凡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的补充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若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则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合同书》中载明“本协议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易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琳审判员刘险峰代理审判员何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彭 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