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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建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知)终字第12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侯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知)终字第12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侯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东,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建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280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袁建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袁建东在易物公司的邀请下,参加易物公司的招商见面会。后双方签订《易物天下合作联盟合同书(易网商事业部专用)》(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袁建东依约向易物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但随着袁建东多次参加易物公司的所谓招商的集会等活动,发现易物公司宣称的信息为虚假的,易物公司的行为就是典型的传销式的加盟。易物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袁建东损失惨重。因此,袁建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易物公司向袁建东返还120万元等。

一审法院向易物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易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涉案合同约定由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合同均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签署。据此,易物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纠纷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袁建东、易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因履行涉案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若协商无法解决则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同时,涉案合同中还明确载明了“本协议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易物公司虽然表示涉案合同实际签订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但该陈述与合同载明内容明显矛盾,且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易物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易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易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易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袁建东对于易物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