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秀芬作为涉案商铺业主,对于涉案侵害诸氏方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秀芬辩称已将商铺出租给案外人经营,李秀芬并非实际经营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李秀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对于李秀芬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秀芬可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上诉人李秀芬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全玺 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 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荔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