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加一联创公司没有提交其因施伟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施伟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330212506.5号“耳机(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施伟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世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