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4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岭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1月5日,于国岭与公证处人员来到郑州市钱塘路与陇海路交叉口通讯器材大世界,在一家门头为“祥泉通讯”的店铺内,购买耳机2个,并获得销货清单1份及名片1张,销货清单及名片显示名称皆为祥泉通讯,地址皆为郑州市陇海东路181号通讯大世界1404、1405室。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2015)郑黄证经字第30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产品取1个由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予以封存,由原告加一联创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公证耳机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名称为“小米活塞耳机”,含有被控侵权产品“耳机”1件,显示外观为:外观由耳塞部、耳机线、插头三部分组成,耳塞部包括圆帽状耳塞和圆柱形机壳,圆柱形机壳表面有三条纵向的凹槽,耳机线中间有线控按键,插头整体呈圆柱形,插头靠上部位有三条横向的凹槽。 另查明:1、郑州市二七区祥泉通讯设备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施伟系其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181号通讯大世界1404、1405室。 2、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支付河南省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费8000元。加一联创公司诉称该费用为本案公证所支出,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施伟承担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加一联创公司对耳机(一)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加一联创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耳机,属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进行对比,两者耳塞部及插头的图案与形状相同,耳机线相似,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施伟未经加一联创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加一联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外观耳机的行为,侵犯了加一联创公司的专利权,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耳机的合法来源,所以加一联创公司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