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审 判 员 刘泽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