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新友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还未销售就被查获,构成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新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303823元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张新友辩解称鉴定价格过高,进价低,只有30万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杜XX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销货清单”不显示销售下家,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而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对此鉴定结论公诉机关亦不持异议,张新友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张新友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新友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称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新友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张新友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新友销售的假冒轴承系工业产品,广泛应用于各行业机器制造,关系到生产安全及公众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300余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张新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新友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