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杜XX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3917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杜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同意列被告人杜XX为社区矫正人员,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杜XX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审 判 员 刘泽军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