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勾建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勾建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