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首先,郑敏杰于2010年4月27日通过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互联网中心提交了大量域名注册申请,其中包括涉案域名中的aw.cn,eh.cn,qi.cn,si.cn,sun.cn,ua.cn,vg.cn,vu.cn,域名,互联网中心以其属于限制注册的域名为由不予注册,郑敏杰不服提起诉讼。已经生效的天津二中院以(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解决了此项争议,判决驳回了郑敏杰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域名至今其注册状态并未发生变化,郑敏杰主张的“新证据”均未导致上述域名的注册状态发生变化。因此,在案件事实和诉由没有变化的情况下,郑敏杰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 其次,对于上述域名外的其他涉案域名,即aw.com.cn,eh.com.cn,ua.com.cn,vg.com.cn,vu.com.cn域名,郑敏杰未按照公告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也未履行相关程序,因此其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不构成有效的要约,郑敏杰不能获得注册资格;在他人注册涉案域名之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已注册的涉案域名侵害郑敏杰的商标、名誉等实体权利。因此,郑敏杰与已被注册的涉案域名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请求转移该域名为自己所有,其起诉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郑敏杰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郑敏杰的全部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晓红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培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亢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