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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潍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栖证民字第52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栖霞市公证处不在原告所地在,也不在被告所地在,认为公证书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见证并作出的公证文书,被告未提出推翻公证记载内容的反证,对该公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进气门、排气门,属于第5039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03990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注有原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时,足以导致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经过比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确与原告的正品不同,并非来源于原告。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在实际经营中应当对其销售的该类商品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第5039902号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039902号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03990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5039902号商标的商标价值、被告的过错、被告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5039902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潍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卫华

审 判 员  蔡 霞

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