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紫晶宫娱乐中心(普通合伙)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我不是我自己》、《某某》、《奇幻之旅》、《天下无贼》、《G大调的悲伤》、《朋友难当》、《想哭》、《一个人唱情歌》、《HASIT》、《这该死的爱》、《且听风吟》、《画心》、《如果爱下去》、《DreamParty》等14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绍兴市紫晶宫娱乐中心(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9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60元,被告绍兴市紫晶宫娱乐中心(普通合伙)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 善 奎 代理审判员 周荧代理审判员张万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青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