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审后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该发票是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具、被告对取证消费地址系其经营场所也无异议等情节,本院对该发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涉案的《某某》等14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中标示上述《某某》等14首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 2008年9月5日,原告音集协(甲方)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所授权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 2014年6月28日,经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祝世翔等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婷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梅龙湖路80号(财智大厦2-3楼)的紫晶宫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了消费手续后进入元首6歌房。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及歌房号码进行拍照,然后对所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情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清洁后,由黄婷使用该房间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江南》、《曹操》、《小酒窝》、《爱情YOGURT》、《BABYBABY》等192首歌曲,并使用索尼HDR-CX610E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录像。消费结束后,黄婷得到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金额为3980元、发票号码为00562892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过程,黄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光盘3套(每套各1张)。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并于2014年7月2日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838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确认(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838号公证书所刻录光盘中的涉案歌曲和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收录的歌曲一致。 另查明,绍兴市紫晶宫娱乐中心(普通合伙)系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12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KTV包厢(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1月7日,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注册资金为50万元。 原告音集协为本案在内的23个案件共支出取证费39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