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诗雅多客便利店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诗雅多客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诗雅多客便利店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中粮公司要求诗雅多客便利店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诗雅多客便利店(经营者:姜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诗雅多客便利店(经营者:姜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2000元,占请求标的的40%,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中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公司负担60%即330元,被告诗雅多客便利店负担40%即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楠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人民陪审员 高立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金洲 附页: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 图一: 图二: 图三: 被告诗雅多客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标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