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购买侵权产品销售票据、公证保全费、聘用律师合同、工商查档费、交通费、特快专递费票据一宗,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702元。 被告诗雅多客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见附页图一)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见附页图二)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7859364“CHANGCHENG”商标(见附页图三)原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4年11月28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北五巷,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位于该巷标识为“多客便利”的店内,购买了外观标识为“20140326”、“长城图案”、“长城”“CHANGCHENG”、“1999”、“中粮长城葡萄(股份)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ZHONGLIANGGREATWALLGRAPEWINECO.,LTD”、“QS生产许可QS370606010825”、“中粮长城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国内灌装:烟台华夏城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电话:0535-3085685”的葡萄酒一箱(六瓶)。付款后,对方出具“多客便利”购物小票(票号:000001#5329,未盖章,未写明品牌及型号)及名片一张。上述物品购买后,全部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2014)新证民第29546号公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