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及已生效的(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涉案的41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杜天荣,六原告具有保护杜天荣摄影作品署名权的义务,对其摄影作品的财产权依法享有继承权,故本院对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依据两处使用被诉侵权照片的经营场所名称中均具有“银海”字样,并且在其宣传材料中均写有开发商为“银海公司”为由,认为“银海樱花语”和“银海尚御”两处房屋均系被告开发,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被诉侵权照片,虽然根据被告提交的两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可以看出,“银海樱花语”系昆明云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银海尚御”系云南滇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且在原告提交的(2011)云昆华信证字第07725号公证书中载明“银海尚御”开发商为云南滇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因为昆明云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滇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系关联公司,因此被告允许其它两家公司使用“银海”字样进行宣传,不是所有标有“银海”字样的楼盘均是被告开发的,本院认为,1、普通消费者通过相关楼盘的宣传资料、广告等,只能了解到涉案的两处楼盘系“银海地产”的,而无法得知实际开发商为昆明云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者云南滇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昆明银海公司对外界而言成为实际的楼盘开发商;2、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由被告昆明银海公司与昆明云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滇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具体实施开发行为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昆明云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滇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昆明银海公司的关联公司,他们对具体楼盘的开发,涉案照片使用的约定均是其内部的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昆明银海公司不能用内部的约定来对抗对原告的相关著作权的侵犯,故被告昆明银海公司使用涉案41张照片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相关著作权。根据原告的认可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昆明银海公司使用涉案的41张照片是由殷晓俊许可其使用,并且是得到过杜天荣家属(即本案的六名原告)的同意,故被告昆明银海公司不侵犯六名原告对涉案41幅照片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虽然被告在“银海尚御”和“银海樱花语”展示涉案的41张照片时,列有“回顾昆明百年时光”的宣传牌,上面载明“殷晓俊百年老昆明照片展”和“杜天荣滇池风光摄影展”,但是涉案的41张照片均没有署名,故被告昆明银海公司侵犯了杜天荣的署名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