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羊羊与灰太狼》是由原创动力公司制作的电视动画片,该动画片曾获得“中国最佳动漫创意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等。 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等卡通形象分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除作品名称外,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事项相同,即:作品类型均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原创动力公司(受让取得)。 2013年6月13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官渡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小组128号的家家福平价超市,对原告人员购买电动车玩具、书包等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购物小票和购物发票各一份,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了贴封。庭审中,本院在确认涉案商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拆封后,被诉侵权电动车、书包商品上印有卡通形象作为商品装潢,经比对,“电动车玩具”商品上的卡通形象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构成实质相似,“书包”商品上的卡通形象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构成实质相似,原告原创动力公司认为由被告邱军勇销售的上述涉案商品侵犯了其对“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等卡通形象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此外,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亦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合理支出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及公开出版物所载明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创动力公司享有“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由被告邱军勇销售的涉案电动车、书包上印有的卡通形象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红太狼”、“灰太狼”等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邱军勇销售上述商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邱军勇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装潢的商品,侵犯了原创动力公司对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请,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大量库存被控侵权商品,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对其实际损失和被告邱军勇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被侵权商品的类型,被告邱军勇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商品的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邱军勇赔偿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