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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绍兴市越城区金粉八号娱乐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具有独创性、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在正版光盘标明了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取得相关权利,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行使,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诉讼地位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有效期的续展,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权利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应由原权利人提交证据证明没有提出异议,因不提出异议属消极事实,原权利人可以以不作为方式对待续约事项,他人无权要求其作出说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权利人提出过异议,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许可,将涉案歌曲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并营利性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MT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按1000元一首作品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数额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经营的KTV规模、原告在被告处公证取证消费的开票金额为2580元、被告成立于2011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考虑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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