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黄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犯意主谋作用,雷某实际实施抢劫,得钱后一起花光,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对于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四点辩护意见,即1、被告人雷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法律和事实意义上的暴力手段并致使被害人不得反抗,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雷某作案时刚年满18周岁,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案发后被告人雷某退还5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查,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学校宿舍内对学生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被告人黄某系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黄某首先提出抢劫犯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亦参与索取财物,在同案人雷某抢劫得逞后还哄骗被害人以便脱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本案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排查询问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且其在笔录中故意隐瞒其提出犯意的事实,不如实供述,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第2点,被告人黄某犯罪时刚满18周岁,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黄某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雷某、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苏北海 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 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韦婕 |